我事务所客户何同印于2006年3月13日在44类上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“孔夫子”商标的申请注册。
2009年4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发出《商标驳回通知书》,裁定,孔夫子作为商标用于眼镜行上,易产生不良影响,故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。
何同印不服该《商标驳回通知书》,于法定期限内委托我事务所提出商标复审申请,认为“孔夫子”商标用于眼镜行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,同时通过市场使用,申请商标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和品牌形象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,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第28709号决定,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。
对于复审裁定,何同印仍然不服,2010年3月25日委托我事务所将商评委会诉至北京市一中院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现将北京市一中院的认定结果陈述如下:
法院认为:
本案审理的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规定的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。
由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规定可知,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。鉴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维护,而非对私权的保护,故作为该规定兜底条款的第(八)项亦只有在涉及到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才予以适用。具体而言,如果某标志的使用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共秩序,在其不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至(七)项所规定的具体情形时,应适用(八)项予以调整。
本案中,虽然申请商标中的“孔夫子”系对孔子的另一种称呼,而孔子在我国文化传统中有其特殊地位,其应该受到尊重,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行,而“孔夫子”作为商标使用在该商品上,既不会体现出对孔夫子的不尊重,也不会降低孔子的社会评价,不会对孔子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,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。因此,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规定的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。被告认为申请商标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规定的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,该认定错误,本院依法予以纠正。
综上,第28709号决定认定错误,本院依法不予维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二)项第1目、第2目至规定,本院判决如下:
一、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子【2009】第28709号《关于5207778“孔夫子 CONFUCIUS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》;
二、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针对何同印就5207778号“孔夫子 CONFUCIUS”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。